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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葛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葛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北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静,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葛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慕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JG64JA2012069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年,按月分24期按期等额还贷,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2800元。如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没有按期归还透支的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并于同日双方签订DG64JA2012069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贷款所购车(车牌号: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被告截至2013年3月12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6262.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G64JA2012069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2925.72元及逾期利息3320.53元、滞纳金8534.3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其后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粤****)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持卡人,卡号6227524485323235)与原告(经办行)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G64JA2012069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授予被告用于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6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8%,即128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被告自行选择;购车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逐月平均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起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每月平均扣账;原告向被告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费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上述合同的附件二为《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DG64JA2012069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载明为担保主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主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作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载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被告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抵押物清单内容:车辆品牌大众,号牌号码粤****,发动机号码766985等。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粤****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葛慕,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葛慕,借款期限2年,期数24期,用途购车,手续费率8%。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8月9日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2925.72元,逾期利息3320.53元,滞纳金8534.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被告为该债务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粤****)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葛慕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64JA2012069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葛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62925.7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为3320.53元、滞纳金为8534.34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三、被告葛慕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被告葛慕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6元、公告费121.5元,由被告葛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