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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贺春兰与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兰,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80号原告贺春兰,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上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田乡花汀村花汀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厂房。法定代表人于自强。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颖莹,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1993年5月26日。二、工作岗位:仓库管理员。三、离职时间:2013年5月31日。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91.72元。五、离职原因:解雇。2013年5月23日晚,贺春兰因提供房间及扑克牌为他人赌博使用,被民警抓获,处予行政拘留十天。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贺春兰至今未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晚被抓获的涉赌人员包括若干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六、培训记录: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提供规章制度培训学习,原告已签到。其中公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拘留;连续旷工3天或月累计旷工6天。七、律师代理费用:已付2000元,另约委托事项终止之日付4000元。八、仲裁结果: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2729.68元、律师代理费42.85元。九、诉讼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8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5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需说明的其他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2729.68元。十一、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对于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裁项,本院予以确认。赌博行为为社会公害,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企业将涉赌列为严重违纪行为合理合法,属自主管理权限。况且,劳动者因违法被行政拘留导致严重旷工,亦属可解雇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解雇原告的合理性,无需给付经济补偿。至于律师代理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胜诉比例酌定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贺春兰2012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729.68元。二、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贺春兰律师代理费用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航智(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