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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兴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兴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志升,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庆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文,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来文,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董玉善,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阳春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彭阳春公司后勤办公室主任侯义与被告李兴文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兴文维修原告彭阳春公司冲(洗)瓶车间五间房顶,面积180㎡,维修费20000元。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兴文雇佣的人员王兴平在维修原告房顶时,不慎坠落受伤,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0日王兴平的亲属聚众将原告公司的大门封堵,致原告生产和经济受到很大损失。2013年8月22日,原告彭阳春公司与王兴平家属、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政府、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刘店村支书王兴福、庆阳市西峰区维稳办共同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文共同支付王兴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彭阳春公司支付10万元,下剩20万元以北街派出所名义开设账户保存,存折由原告保管,密码由王兴平亲属设置,保存期限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六个月,在六个月之内原告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平的赔偿份额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以北街派出所名义开设账户所保存的原告20万元依照人民法院裁判支付应当的份额,无需支付的款项由北街派出所退回原告,被告李兴文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份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并由被告李兴文支付给原告。六个月期满后10天之内王兴平家属可申请领取20万元赔偿金。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李兴文支付王兴平家属医疗费。被告李兴文未参与协商,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彭阳春公司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兴文承担其公司支付给王兴平家属的各项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阳春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李兴文支付王兴平家属赔偿款,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本案案由以追偿权纠纷立案不当,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付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润虎审判员提海峰人民陪审员李震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厚                 健 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