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万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于显志与相成运确认养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显志,相成运,黄守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万初字第2241号原告于显志,男,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波,系律师。被告相成运,男,住盖州市。被告黄守军,系律师。原告于显志与被告相成运确认养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显志诉称: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蛙养殖协议书,因林场的所有权为于显强,故原告无权与被告签订林蛙养殖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相成运辩称:2006年原告告知被告,山场原承包人于显强已将山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为此我们双方签订了这份林蛙养殖协议,这份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于显强(原魏岭山场承包人,系原告弟弟)同盖州市矿洞沟镇吕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魏岭承包合同,于显强经营到2006年后将山场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接管山场后,于2006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林蛙养殖协议书。另查,原告经营期间于2007年10月10日,办理了林权登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魏岭山场转让给第三人迟振军,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林蛙养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林蛙养殖协议书、林权登记表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才信。本院认为:山场原承包人于显强已将山场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办理了林权登记,直至2012年11月16日将山场转让给第三人迟振军,原告系山场实际经营权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林蛙养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以不具有山场经营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林蛙养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显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