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东昌府区永新配件厂与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东昌府区永新配件厂,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永新配件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负责人郑万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南首马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永新配件厂与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永新配件厂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取得银行号码为3130005128036091,票面金额2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出票人为山东华钢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票行为齐鲁银行聊城分行,收款人为临清市华潘轴承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因保管不善于2013年4月份丢失,寻找不到后在2013年5月8日申请挂失,法院依法公告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2013年8月26日申请法院冻结汇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票据。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临清市华潘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票据据转让至原告,原告合法持有;证据2,原告给鲁珠保持器厂的单据存根7张,证明原告给鲁珠保持器厂加工过模具;证据3,鲁珠保持器厂在2012年12月31日向华潘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名称目录一张,证明鲁珠保持器厂与华潘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票据原告并非实际持票人,临清市华潘轴承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该票据直接给原告,而是给了其他单位。票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签章,现票据在我单位手中掌握,原告虽申请挂失,但不能对抗我方实际持有票据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称该票据在2013年4月份丢失,但是在5月8日才申请公示催告,我方见到公告后,提起主张权利的申请。我方得到票据是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我方属善意第三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票据原件一张,证明票据上并没有原告的记载,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诚合信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从山东聊城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得到该票据,同日将该票背书转让给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7月1日将该票退给山东聊城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据3,临清市新鲁商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票据在2013年3月13日因业务关系在被告处收取的,后被告将涉案票支付给芜湖商贸有限公司,因该票被挂失,逐步退还至被告处,现被告持有该票据;证据4,2013年8月23日在东昌府区法院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1、2行至第3页第4行止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交的临清华潘轴承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山东诚合信包装公司有异议,因为华潘轴承公司已出具证明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对证据2、3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现持有诉争票据,该票据号码为3130005128036091,出票人为山东华钢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清市华潘轴承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票面显示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夏津县天时棉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原告以丢失该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稿期间被告因持有诉争票据向本院申报权利,2013年8月23日本院以(2013)聊东民催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有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争票据上并无原告的记载,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依据,原告诉称其曾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诉争票据后又将票据丢失,如要主张权利,应首先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过诉争票据,但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达到这一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永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