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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被告人安永胜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安永胜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怀安县。公司负责人周河(已判刑)。诉讼代表人康军,男,1963年1月2日出生被告人安永胜,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怀安县。1999年至今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副科级干部。2002年至今兼任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副经理。2012年10月17日,因单位受贿罪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被告人安永胜犯单位行贿罪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冀刑指字第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被告人安永胜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成、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康军、被告人安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成立,公司负责人为周河。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办理河北、山西境内承揽工程招投标有关事宜。2002年3月起被告人安永胜担任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承揽了张家口市沽源县长梁乡地局子等10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共计25897亩。从工程施工到资金的往来、工程的验收等事项均由被告人安永胜具体办理。在长梁乡地局子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没有按照施工标准施工,通过不垫或少垫土方等手段,减少施工量,缩减施工成本,获取了非法利益。2007年初,为感谢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崔祥胜在沽源县长梁乡地局子村土地开发项目中立项、审批、验收过程中给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的帮助,在被告单位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河(已判刑)的安排下,被告人安永胜送给崔祥胜(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安永胜到河北怀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北省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军及被告人安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同案犯周河的供述,证人崔向勇、崔祥胜的证言,河北中建公司怀安分公司十个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及项目施工情况表,汇款情况表,立案决定书,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河北中建公司怀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怀安县公安局出示的关于安永胜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安永胜任职情况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省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安永胜身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省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及被告人安永胜犯单位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安永胜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永胜于2012年10月16日到怀安县公安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河北省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及被告人安永胜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安永胜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依法对被告人安永胜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省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永胜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排审判员  齐 丽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