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郑某某,女,32岁,瑶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42岁,瑶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指责、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特诉请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郑某某、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因被告对原��不信任、无端猜忌所致,只要方双共同努力,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帮助,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应有挽救余地。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镇华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