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贾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藁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4日生一男孩贾某,本认为因为孩子的出生夫妻感情有所缓解,但反而因为孩子的出生琐事更多而变得双方天天争吵,自儿子出生后其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不尽当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我及其父母多次四处打探,也没有任何消息,故经再三考虑,我认为,再无和其维系这有名无实婚姻的必要。现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男孩贾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藁城市兴安镇张村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之父母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贾某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称其子的抚养费自己承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举证、质证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贾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召彦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