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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张科,李波,李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彭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王朝元。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世珍。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昕。法定代理人王朝元。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委托代理人张尾。被告李波。被告李昭文。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号。负责人刘发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维,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诉被告张科、李波、李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彭州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张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尾,被告李昭文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第三人彭州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致和镇百祥村路段时与被告张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XX严重受伤。XX于当日被送往彭州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系XX的父母,XX的父母生育有2名子女;原告王佳昕系XX之女。XX于1984年12月20日出生。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起在成都市武侯区筑越建材经营部务工,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彭州市萍洪家具厂务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61752.5元,其中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5027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昭文,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科、李波、李昭文赔偿559282.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李波、李昭文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公交认字(2012)第B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据1、2证明对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和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系XX的父母;原告王佳昕系XX之女,XX于1984年12月20日出生的事实;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成都市武侯区筑越建材经营部务工的事实;5、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XX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彭州市萍洪家具厂务工的事实;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张科辩称,被告张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科同意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昭文辩称,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波只负有30%的损害赔偿责任;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昭文所有,由被告李昭文之子李波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昭文同意承担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昭文垫付医疗费2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昭文。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昭文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2、预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李昭文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3、收条3份。证明被告李昭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乘坐人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波只负30%的损害赔偿责任;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费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过高;被告张科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彭州中医院述称,XX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第三人处抢救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716.18元,尚欠72716.18元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7271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代为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彭州中医院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XX的医疗费104716.18元,尚欠72716.1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昭文、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无充分的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对被告李昭文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和被告人保财险质证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彭州中医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和被告李昭文、人保财险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4、5等证明原告务工的书证,该组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昭文和第三人彭州中医院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致和镇百祥村路段时与被告张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XX受伤。当日XX被送往第三人彭州中医院处抢救治疗,2012年9月24日XX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昭文同意对其本人已支付的赔偿款46000元,扣除被告李波应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被告李昭文。另查明,1、XX住院治疗天数和误工均为31天,原告主张30天;2、第三人抢救XX产生的医疗费104716.18元,其中由被告李昭文垫付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10000元,尚欠第三人彭州中医院72716.18元;3、XX于1984年12月2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XX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成都市武侯区筑越建材经营部务工,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彭州市萍洪家具厂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4、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系XX之父母,原告王朝元于1951年7月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9年,XX父母生育有2名子女;原告王佳昕系XX之女,于2011年7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7年;5、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波的父亲被告李昭文所有,被告李波驾驶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借用被告李昭文的车辆,被告李昭文在借用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出借的车辆没有瑕疵。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6、被告李昭文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议在开支的医疗费104716.18元中扣除自费药15%,即15707.4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被告张科、李波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张科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李波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昭文在出借车辆时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出借的车辆没有瑕疵,本案中被告李昭文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昭文同意承担被告李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T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科、李波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波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制造业平均工资30567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104716.18元,扣除自费药后为89008.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为31天,原告主张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根据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0567元计算为,30567元÷365天×30天=2512元。原告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30天计算为,60元/天×30天=1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为,35873元÷12×6=17936.5元。对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原告主张40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朝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19年÷2=50986.50元,原告王佳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17年÷2=45619.50元,共计96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科、李波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为6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89008.7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5027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650元,共计635711.25元。上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损失515711.25元,由被告张科承担70%即360997.87元,被告李波承担30%即154713.38元。被告李波承担的154713.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内赔偿原告;自费药15707.43元,由被告李波承担30%即4712.23元,被告张科承担70%即10995.2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赔偿原告274713.38元(110000+10000+154713.3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欠第三人彭州中医院的医疗费72716.18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1997.2元;被告张科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1993.07(360997.87+10995.20)元;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12.23元。被告李昭文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支付的赔偿金24000元,扣除被告李波应负担的自费药4712.23元,余款为41287.77元,与被告人保财险应付原告191997.2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应付原告150709.93元,支付被告李昭文4128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赔偿金150709.93元;二、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赔偿金371993.07元。被告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科追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第三人彭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72716.18元;支付被告李昭文41287.77元;四、驳回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对被告李昭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朝元、吕世珍、王佳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张科负担2316元,被告李波负担993元(经本院同意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科、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缴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