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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全风与王成龙,顾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顾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一直未还,2010年9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某重新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并由被告顾某担保。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顾某担保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曾用名杨全凤。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全凤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全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当事人约定由被告顾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顾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