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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劭晗、王莉莉诉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劭晗,王莉莉,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美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石劭晗,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王莉莉,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于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刘东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兰,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碧水湾。委托代理人田淑琴,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劭晗、王莉莉诉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房地产公司)、宝鸡市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物业公司)、郑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潮、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振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郑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劭晗、王莉莉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经二路“壹号大院”2幢2单元2901号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屋顶漏水,造成墙体大面积渗水,大量线管被掩埋。随后,原告与楼上3001号业主被告郑美兰、振东物业公司共同对漏水部位进行探查,并最终确认漏水是由于地埋管道衔接处热熔不严密造成,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费用并自开挖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漏水维修事宜。但此后,被告郑美兰不愿配合责任方进户维修,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也不积极赔偿原告因漏水产生的损失,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无法装修,至今未能入住,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房款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郑美兰配合维修,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侵害,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维修费9580元、住宿费6528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952元,房款损失7532元,被告振东物业公司退还原告已交的物业费2438.40元、电梯费1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漏水后,原告与振东房地产公司、郑美兰进行了初步检测,但没有确定漏水原因,后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费用。但后期郑美兰不愿配合继续检测,导致未能进行继续检测和维修。原告所述的各项费用已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明显属于扩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振东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振东物业公司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振东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无权要求振东物业公司退还物业费及电梯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美兰辩称,其不是侵权人,而是受害人。原告房屋漏水后,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对郑美兰已经装修过的的房屋进行了开挖,当时确定了漏水点,是由于管道热熔不严密造成,但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仍然要求继续开挖。郑美兰要求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为其退房,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不同意,郑美兰当然不同意继续开挖。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宝鸡市经二路109号院(壹号大院)2幢2单元2901号房屋。被告郑美兰系原告楼上3001号房屋业主,已于2012年秋季装修完毕并入住。2013年4月初,原告开始对2901号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屋顶漏水,造成墙体大面积渗水,原告即通知了各被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振东物业公司,会同原告与被告郑美兰,共同在被告郑美兰家对可能存在的漏点进行开挖探查,当时发现一个漏水部位是由于地埋管道衔接处热熔不严密造成,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同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由实际承担责任的单位承担包括材料、机械使用、人工维修、恢复原状所需水泥、砂石、垃圾清运等全部费用,并自开挖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漏水维修事宜。之后,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认为仍可能存在其他漏水原因,要求继续对被告郑美兰家进行开挖探查,被告郑美兰要求退房,未能与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郑美兰不愿再予以配合,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未能继续探查,亦未对原告房屋的渗漏进行维修,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在继续装修的过程中自行对渗漏点进行了维修,现房屋装修已基本完工。原告支出维修费用9580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振东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直向被告振东物业公司交纳电梯费及物业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协议书、维修明细、维修费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了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宝鸡市经二路109号院(壹号大院)2幢2单元2901号房屋,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漏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经过初步探查已发现一处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漏水点,该责任应由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被告振东房地产公司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已自行对该渗漏点进行了维修,房屋装修也已基本完工,原告当庭不再要求继续开挖探查,仅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振东物业公司对原告房屋受侵害一事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振东物业公司退还物业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侵害发生后,各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损失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已超出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房屋使用权一年的房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劭晗、王莉莉维修费9580元。二、驳回原告石劭晗、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