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吕洪斌与泰安市凯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洪斌,泰安市凯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提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洪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泰安市凯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绪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水。再审申请人吕洪斌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凯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岱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泰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绪岳,委托代理人王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凯创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岱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吕洪斌支付原告凯创公司货款5078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洪斌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凯创公司货款507865元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吕洪斌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李国庆、刘新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是错误的,在李国庆、刘新、刘强等被告未到庭,且买卖合同未注明买卖标的的名称和数量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李国庆、刘新购买钢材没有依据。认定买卖合同与还款协议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被申请人凯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魏长青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