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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二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二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个体运输。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城等地,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轮胎、轮毂各6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3、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4、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城等地,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轮胎、轮毂各6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城东北角,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苏E×××××解放牌卡车上轮胎及轮毂各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747.5元。2、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太仓国际物流城5幢38号,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的苏E×××××解放牌卡车上轮胎及轮毂各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2096元。3、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人民路与兰州路路口西南侧,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苏E×××××解放牌卡车上轮胎及轮毂各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865元。4、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昆太路花蔷村路段北侧,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甲的苏E×××××东风牌卡车上轮胎及轮毂各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307元。5、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白云渡路182号,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的沪B×××××解放牌卡车上轮胎及轮毂各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364.5元。6、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太仓市科教新城老204国道南仓路口往北约50米处,采用千斤顶顶、扳手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苏E×××××江淮牌卡车上轮胎及轮毂各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9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赃物,已分别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甲、杜某、丁某、宋某乙、魏某、刘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侯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查询;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系初犯,配合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赃物并发还,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