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文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学,男,1953年8月7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兴盛胡同*******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学于2013年5月7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小区的王铁汉经营的小红麻将馆内,与一同打牌的管福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文学用麻将馆内的斧子将管福的后颈部砍伤,随后同蔡利国等人将管福送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从医院出来后,几人走到该医院附近的新发街市场时,被告人高文学又无故用木棍将蔡利国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利国面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管福后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认为被告人高文学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文学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文学于2013年5月7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化小区的王铁汉经营的小红麻将馆内,与共同玩扑克的管福因出牌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文学遂用麻将馆内的斧子将管福的后颈部砍伤,随后同蔡利国等人将管福送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从医院出来后,几人走到该医院附近的新发街市场时,被告人高文学又无故用木棍将蔡利国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利国面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管福后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文学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利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管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蔡利国、管福陈述被被告人高文学用斧子和木棍打伤部位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高文学供述相吻合、另有证人王铁汉、毛延林、鲁军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高文学供述、被害人蔡利国、管福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文学寻衅滋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学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学归案后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学所在社区认为无前科劣迹,符合社区娇正条件,考虑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