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传红 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底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青岛诚惠肉食有限公司卖肉收钱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该公司白色收银桶内的现金共计17000元人民币,后将部分赃款挥霍,剩余10000元赃款藏匿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1000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2、刘某某积极退赃,未造成无法挽回的危害后果;3、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的情况;有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现金,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明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