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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晨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潘晨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55号原告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2号-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孙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奎,男,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丰勇,男,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潘晨光,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众物业公司)与被告潘晨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奎、徐丰勇,被告潘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众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收费员多次收取物业费未果,欠费时间长达4年,共计物业费7132.6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13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晨光辩称,原告公司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向我索要物业费,小区没有业主大会,我与原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协议没有期限,应不成立;我作为小区业主因未交纳年度或月度停车费而不能进入小区停车,小区安保力量薄弱,小区内地下室及保安用房出租,原告所列物业费的收费优惠标准属于欺骗法庭;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2002室房屋的业主系被告潘晨光。2001年12月23日,潘晨光与原告富众物业公司签订《南极星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富众物业公司负责为被告之2002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工作。潘晨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713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极星物业管理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极星收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极星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富众物业公司对被告潘晨光居住的房屋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潘晨光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富众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晨光主张之双方物业管理合同无期限应归为无效的辩解,缺乏相应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潘晨光主张原告富众物业公司存在的其他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潘晨光负担(原告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潘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北京富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