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耀华诉陈育红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华,陈育红,欧圣鑫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141号原告李耀华,女,193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赫波(原告之子),196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陈育红,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欧圣鑫,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李耀华诉被告陈育红、欧圣鑫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华的委托代理人赫波、被告陈育红、欧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华诉称,2005年2月26日,我将自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的一间平房委托儿子赫波通过手递手信息租给了被告陈育红,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每月450元,租期至2007年6月30日。到期后感觉双方关系不错就继续履行。2012年9月,我因个人原因要收回此房,并委托代理人电话通知被告另寻房源,两月后收房,被告答应尽快找房。2012年11月4日要求被告搬家时,被告又称没有合适房源,无奈当天双方临时书写了两份租房合同,双方商定房租每月850元,要求被告尽快搬出,被告口头答应春节前后搬出,故此租房合同上没有约定租房期限。期间我委托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未找到合适房子为由拒绝搬走,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使用房屋的需求。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31日、10月13日我多次通知被告搬走,但被告仍拒绝,双方还发生了争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将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平房一间腾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育红、欧圣鑫辩称,2005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方租赁北京市西城区x北房东数第二间平房,租赁期限两年,因为双方关系不错,到期没有续签合同。2006年9月,原告以自用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后经协商,我方继续租住,房租涨到650元。2012年11月原告又以相同方式将房租涨至85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没有租赁期限的合同。今年原告又找到我要求腾房,因此我们发生争执,并报了110。2013年8月、9月原告又两次要求腾房,双方协商未果。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一间系原告李耀华承租的直管公房。2005年2月26日,赫波(李耀华之子)作为甲方,陈育红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租赁甲方赫波先生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号12平方米北房一间带电话、厨房3平方米一间,月租金450元/月,两月一交费,于每单月份月初(1-3日)内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先付200元租房押金,(乙方退房时各款项结清的情况下,如数退还)。乙方租房期间需自付电费、电话费、税费、卫生费等,乙方租房用于夫妻自住,不得转租改变租房用途,注意安全,不得有违法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后果。......此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止。”2012年11月4日,赫波(甲方)与欧圣鑫、陈育红(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租赁甲方位于虎坊桥的一间平房,租金每月850元,每月一付。审理中,李耀华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记载:”本人李耀华因年老体弱,无能力和精力打理本人位于宣武区虎坊桥x院的一间平房的租赁事宜,全权委托次子赫波处理此房的租赁等相关事情,特此授权。”2013年7月后李耀华多次要求陈育红与欧圣鑫腾退上述房屋,均遭拒绝。现李耀华起诉要求陈育红、欧圣鑫腾退其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平房一间;诉讼费由陈育红、欧圣鑫负担。陈育红、欧圣鑫以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未约定期限为由不同意李耀华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公房不允许出租,其承租时不知此房为公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房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耀华之子赫波作为出租方将李耀华承租的直管公房北京市西城区x号平房一间租赁予陈育红、欧圣鑫夫妻使用,李耀华作为该公房的使用权人,有权就该房屋使用权问题与他人达成协议,现其对租赁行为予以认可,而2012年11月4日的租房合同内容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欧圣鑫、陈育红所述公房不允许出租一节,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就公房管理部门是否因此解除与李耀华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双方就此亦未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李耀华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自2013年7月开始李耀华多次要求陈育红与欧圣鑫腾退房屋,在给予了充分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陈育红与欧圣鑫仍未予腾退,故李耀华起诉要求陈育红、欧圣鑫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育红、欧圣鑫将原告李耀华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一间腾退,交李耀华收回。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宇红、欧圣鑫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