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骆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骆维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8号。负责人罗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维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骆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骆维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透支,被告仅在初期偿还了部份透支款项,自2012年2月起,被告未再偿还透支款;在被告严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款本金42145.75元及相应利息与滞纳金。特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络维维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2145.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代码证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申请信用卡的资料,拟证明申请了原告银行的信用卡;3.被告申请的卡号的帐号交易明细及原告催收欠款记录,拟证明被告透支使用情况及未偿还款项情况。被告骆维维未答辩,亦未质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骆维维向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后附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简称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其中章程二十条规定“贷记卡利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份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超额度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份,应对超额部份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准贷记卡计算规定(一)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二)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付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第(三)项内容为“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发卡机构可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领用合约序言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领用合约第三条第5项规定“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被告骆维维在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处签署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其后经原告审核,原告按合约规定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滞纳金共计62121.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被告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一款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2121.03元;二、被告骆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未按期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骆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