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与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安勇,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与被告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勇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所属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9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9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同意于2010年6月22日借给被告现金2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申请借款当日,被告从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借到29000元现金。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合同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8.1‰的利率计算;2012年6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