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英与吴徐彤、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吴徐彤,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英。被告:吴徐彤。被告:殷宁。原告陈英与被告吴徐彤、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徐彤、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徐彤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吴徐彤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有被告吴徐彤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吴徐彤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止,但借款本金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俩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徐彤、殷宁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4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徐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徐彤的事实。5.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徐彤、殷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英提供的六份证据,因该六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吴徐彤、殷宁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陈英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徐彤、殷宁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徐彤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英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陈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吴徐彤账户,有被告吴徐彤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俩被告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止,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陈英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徐彤、殷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宁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徐彤、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徐彤、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吴徐彤、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