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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与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姚文顿、柯礼智、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姚文顿,柯礼智,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5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代表人胡天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雅莉,该行职员。被告杨祥达,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荣谋,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秀丽,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文顿,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柯礼智,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祥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晋南支行)与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姚文顿、柯礼智、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力豹公司)、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晋南支行代表人胡天祝及委托代理人姚雅莉,被告姚文顿、柯礼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百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晋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杨祥达个人经营贷款额度300万元,被告杨荣谋、姚秀丽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杨祥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杨祥达申请,原告为被告下放一笔个人经营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按月付息、期限一年。被告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自愿对前述借款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了贷款,被告杨祥达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1512165202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151217957501000”《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祥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被告杨荣谋、姚秀丽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伍堡公园西区3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价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4.被告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立即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立即对上述借款所涉的1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百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姚文顿、柯礼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姚文顿已为被告杨祥达支付了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晋南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姚文顿、柯礼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杨荣谋及姚秀丽、姚文顿及柯礼智的结婚证,力豹公司及百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七被告之间300万元借款、抵押及保证的法律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荣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贷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祥达尚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姚文顿、柯礼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文顿提供网上账号转款记录一份,以此证明为被告杨祥达代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姚文顿提供的转款记录没有异议,对被告姚文顿代杨祥达支付1个月利息的主张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百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兴业银行晋南支行主张的主体资格、借款、保证、欠息的事实相符,且经被告姚文顿、柯礼智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姚文顿提供的转账记录得到原告的认可,虽该份未能直接体现被告姚文顿代付利息的事实,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体现被告姚文顿为被告杨祥达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祥达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祥达核定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当日,被告杨荣谋、姚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伍堡公园西区3号的房产为前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荣谋、姚秀丽也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前述授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力豹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提供给原告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力豹公司为前述授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为前述授权中的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祥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杨祥达作为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杨荣谋依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晋房权证英林字第××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被告杨祥达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祥达仅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姚文顿于2013年8月20日代被告杨祥达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1782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祥达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保证、抵押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祥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祥达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为被告杨祥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祥达的上述债务各自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荣谋、姚秀丽以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姚文顿、柯礼智、百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祥达追偿。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力豹公司、百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与被告杨祥达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1512165202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151217957501000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祥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借款3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杨荣谋、姚秀丽、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文顿、柯礼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中的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晋房权证英林字第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址于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伍堡公园西区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杨荣谋、姚秀丽、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姚文顿、柯礼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祥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杨祥达、杨荣谋、姚秀丽、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姚文顿、柯礼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