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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兵兵与张建国、陈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兵,张建国,陈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陈兵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系被告张建国妻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旭,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法定代表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长亮,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原告陈兵兵与被告张建国、陈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陈旭及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兵诉称,2011年4月5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陈旭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327国道欢墩外埠朱朱孟村处时,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皖19/44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陈兵兵与被告陈旭已协商处理完结。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国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67元,并承担��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国辩称,本事故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旭辩称,被告张建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事故被告张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6时10分,被告陈旭无证酒后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陈兵兵等行驶至327国道欢墩镇朱朱孟村处时与被告张建国持B2E证驾驶皖19/44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陈兵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移动,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1年11月8日出具赣公交证字(2011)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国系皖19/442**号变型拖拉机车主,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兵兵系农村居民。其自伤起入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25天。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8日针对原告陈兵兵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兵兵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今后医疗费约需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东海县青湖镇东丰墩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1)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公安勘查卷宗、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兵兵与被告陈旭、张建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移动,赣榆县交巡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鉴于被告陈旭无证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履行安全文明驾驶义务,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或在现场设置标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兵兵无责任。被告张建国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被告陈旭、张建国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因被告陈旭、张建国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被告陈旭系酒后驾驶,本院依法确定其事故过错程度分别为80%、20%。原告陈兵兵与被告陈旭已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本次诉讼原告陈兵兵不要求被告陈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1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兵兵本次诉讼各项损失如下:营养费711元(23.71元/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误工费6017元(180天×33.43元/天)、护理费2006元(60天×33.43元/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138元。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8838元(营养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17元、护理费2006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00元,被告张建国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即260元。本事故被告陈旭已与原告陈兵兵自行协商处理,本次诉讼原告陈兵��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旭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838元。二、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0元。三、被告陈旭本案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建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张建国负担802元(被告张建国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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