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某、蒙某、杨某、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蒙某,杨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慧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慧娜、被告人蒙某、杨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胡某先后纠集蒙某、杨某、徐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xx号xx苑xx号仓库内开设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聚集王某某、朱某某等十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0,300元,赌具“渔王牌”赌博游戏机2台,账单1份。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赌资账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赌资照片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涉案仓库的租赁合同不是由被告人胡某签订;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是初犯、偶犯且为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胡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蒙某、杨某并伙同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北站路xx号xx苑xx号仓库内开设地下赌场。2013年5月10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及王某刚等十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还当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20,300元(其中100元为假币),赌具“渔皇”赌博游戏机2台和由被告人胡某书写的参赌人员欠账单1份(账单总额人民币14,82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辉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胡某、徐某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是北站路xx号赌场的主要管理人员,被告人徐某是帮赌场老板看场的人的事实。2、证人王某刚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蒙某、徐某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蒙某是在赌场负责收下注现金的人,被告人杨某是在赌场负责收下注现金的人,被告人徐某是赌场负责看场的人员,被告人胡某是赌场负责收下注现金的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某、蒙某、胡某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是赌场负责收下注现金并操作赌具“上分”的人,被告人蒙某是赌场负责收下注现金并操作赌具“上分”的人,胡某是赌场负责收下注现金并操作赌具“上分”的人。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朱某、卓某、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均为赌场的工作人员。5、证人宾某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陈某春”租赁北站路xx苑xx号。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的经过。7、缴获的赌场账单的照片、缴获赌资的照片、赌场现场的照片、被抓获人员的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情况、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衣着特征。8、四被告人手机通讯记录的照片(经四被告人签认),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杨某、蒙某、徐某之间存在相互通话的情况。其中在案发前,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蒙某通话共计46次,与被告人杨某通话共计48次,与被告人徐某通话共计2次。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越秀区公安分局涉案财物交接表、扣留财务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假币收缴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扣押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人民币20300元(其中100元为假币),参赌人员欠账单1份(经鉴定,由被告人胡某书写。账单总额人民币14,8200元)和渔皇游戏机2台。10、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口基本信息、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主体信息核查表、违法被告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被告人身体状况调查表、被告人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2、被告人蒙某在侦查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指证被告人胡某管理其与被告人杨某。1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4、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开设赌场,其均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赌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依法不属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从犯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蒙某的认罪供述一直稳定,并能当庭指证同案人;被告人杨某虽在侦查阶段曾有翻供情节,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该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蒙某、杨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渔皇”赌博游戏机2台,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潘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