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谢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谢某,俞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09年9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9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家乐。被告人谢某。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被告人俞某。2006年1月27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2009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日。2010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9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谢某、俞某、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15次,总计重约9.7克;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将重约4.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甲;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冰毒共4次,总计重约3.9克。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9次,总计重约3克;被告人沈某甲还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8.19克。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谢某、俞某、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7款、第348条、第25条第1款、第69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提出辩解如下:1、其从未为被告人蔡某联系“三桥大姐”购买毒品冰毒,由被告人蔡某自“三桥大姐”处取得毒品后进行贩卖;2、其于2013年2月至3月中旬,先后4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蔡某,且每次重约为0.3克,并未于2013年3月底及4月初在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蔡某;3、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俞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蔡某经过被告人沈某甲联系“三桥大姐”后取得毒品并贩卖给杨某,以及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3月底和4月初,先后2次在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蔡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2月至3月中旬期间先后4次贩卖给被告人蔡某的毒品冰毒重���每次应为0.3克,并以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俞某、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振伟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部分1、2013年4月4日20时许,王某甲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兴山小区王某甲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2、2013年3月初某日下午,宣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嘉华国际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宣某。3、2013年2月底某日傍晚,宋某联系被告人俞某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在德清县新市镇金都宾馆门口将重约0.8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将重约0.6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新市镇金都宾馆212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其余重约0.2克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自己吸食。4、2013年2月某晚,卞某联系被告人俞某要求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放至德清县武康镇神话茶馆旁停车场一辆汽车下方的一个香烟盒子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新市镇金都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卞某。5、2013年2月某晚,卞某联系被告人俞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百胜假日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将该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百胜假日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卞某。6、2013年1月初某日傍晚,王某乙联系被告人俞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2.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将重约2.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主题宾馆,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其余重约0.2克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自己吸食。7、2013年1月某晚,被告人俞某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沈某甲让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6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耀都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某。8、2013年2月某晚23时许,姚某、嵇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洛舍镇姚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嵇某。9、2013年2月某日4时许,嵇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洛舍镇嵇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嵇某。10、2013年2月某晚,嵇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在其家中,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洛舍镇嵇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嵇某。11、2013年3月中旬某晚22时许,姚某、嵇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洛舍镇嵇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嵇某。12、2013年3月底某晚22时许,嵇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县洛舍镇嵇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嵇某。13、2013年4月初某日傍晚17时许,嵇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沈某甲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洛公路章家桥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洛舍镇嵇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嵇某。14、2013年3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杨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从他人处购得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蔡某在杨某的车上,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其余重约0.2克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自己吸食。15、2013年3月27日左右某日下午,杨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遂从他人处购得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蔡某在杨某的车上,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其余重约0.2克毒品冰毒被告人蔡某自己吸食。16、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甲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谢某将重约4.4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千秋广场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沈某甲。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13次,毒品重量总计约7.5克。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冰毒共1次,毒品重量总计约4.4克。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冰毒共4次,毒品重量总计约3.9克。被告人蔡某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9次,毒品重量总计约3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3年4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里亩田11号抓获被告人沈某甲,并从其租赁的浙A×××××丰田牌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药丸半颗,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计重量为18.19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某、俞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向被告人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并有证人裘某、沈某乙的证言、书证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予以佐证;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谢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宋某、卞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向被告人俞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4、证人杨某、姚某、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向被告人蔡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并有书证通话记录予以佐证;5、检查笔录、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里亩田11号抓获被告人沈某甲,从其租赁的浙A×××××丰田牌轿车内查获毒品,并予以上缴的事实;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谢某、俞某、蔡某等人均被检测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药物)滥用;7、书证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俞某、蔡某的劣迹情况;9、被告人蔡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犯罪后向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沈某甲、谢某、俞某、蔡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谢某、俞某、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甲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唯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联系“三桥大姐”后由被告人蔡某取得毒品冰毒并进行贩卖的事实在证据链上存在一定的欠缺,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另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沈某甲贩卖给被告人蔡某的毒品重量每次约为0.3克,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予以更正。被告人沈某甲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关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甲提出其未于2013年3月底及4月初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蔡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俞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辩解均予以采信。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五、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