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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春根与陆会龙、姚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根,陆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春根。被告陆某,年龄不祥,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被告姚某,年龄不祥,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系被告陆某之妻。原告黄春根与被告陆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根诉称:2012年12月,两被告因其儿子结婚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陆某、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两被告以其儿子结婚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春根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一次还清借款人:陆某姚某2012.12.22”。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姚某借原告黄春根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09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