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执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994号罪犯刘义,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刘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辽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刑再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义定罪量刑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罪犯刘义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刘义减去余刑,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刘义犯罪再审后,改变了原判决、裁定,依法应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吉中刑执字第703号、(2013)吉中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刘义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审 判 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