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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宝炜与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炜,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宝炜,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李宝辉,系李宝炜之兄。被告张兵,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宝炜与被告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辉、被告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炜诉称,2013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持营村桥东侧丁字路口处与被告张兵驾驶冀B385**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后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宝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兵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证明冀B385**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受伤情况。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五、医院收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80.37元。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三菱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35元。七、三菱电动自行车被撞照片2份,证明三菱电动自行车被撞情况。八、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九、认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十、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李宝炜是该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3500元。十一、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杨艳霞是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过高,证据不充分,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兵辩称,原告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兵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宝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称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和六部门损失准则,其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0天,诊断证明没有相关检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称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工资构成不明确,误工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被告张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被告有异议,且工资表未盖公司财务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持营村桥东侧丁字路口处与被告张兵驾驶冀B385**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后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宝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侧颧弓变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80.37元,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杨艳霞护理(系唐山市丰润区建森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李宝炜系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三菱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35元,原告支付认证费3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张兵是冀B385**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冀B385**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385**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原告李宝炜是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计8726.9元(89.05元/天x98天)。原告李宝炜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0.37元,护理费583.35元(116.67元/天x5天),误工费8726.9元(89.05元/天x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x5天),施救费200元,三菱电动自行车损失435元,认证费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55.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385**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955.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宝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