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经理。被告:王建国,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称:被告王建国于2012年5月1日在我经销处购买化肥,尚欠化肥款12,615.00元未给付,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并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超期后按原有利息加息30%。到期后被告所欠化肥款始终未给付,现为维护我经销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12,615.00元及利息2,623.00元(利息按月利1.3分计算,共16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615.00元,并约定利息及给付欠款时间。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资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于2012年5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尚欠化肥款12,615.00元未给付,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并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超期后按原有利息加息30%。到期后被告所欠化肥款始终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12,615.00元及利息2,623.00元(利息按月利1.3分计算,共16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然是借据,但实际所欠的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化肥款,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已按双方约定将化肥交付给了被告王建国,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的化肥款12,615.00元及利息2,623.00元(利息按月利1.3分计算,共16个月)。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