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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中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与黄战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黄战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汉晨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付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中军,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国杨,公司经理。被告黄战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华,男,汉族。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战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弟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中军和被告黄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聘请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人事文员、仓库保管工作,2013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离开公司。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9月22日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201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02.3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双倍工资9,100元、2013年7、8月双倍工资6,368.18元。被告黄战军在公司负责对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却自身不履行工作职责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且被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原告是按月足额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被告黄战军辩称,黄战军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单位先后担任人事文员、仓库保管工作。2013年8月24日,因原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保,星期六强制性要求加班又不给加班工资,迫不得已向原告申请离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87.18元,经济补偿金2,133元,双倍工资18,250.34元,支付2013年7、8月工资3,184.0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先后从事人事文员、仓库保管工作。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同日离职。被告2013年5月至同年8月双休日加班共12天,原告已发加班工资66.48元。被告2013年7、8月份工资分别为2,056.70元、1,127.39元,原告未支付。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9月22日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201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加班工资502.3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双倍工资9,100元、2013年7、8月双倍工资6,368.1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9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I2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先后从事人事文员、仓库保管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共计加班12天,原告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予扣除,即2,133+21.75×12×200%-66.48=2,287.18。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劳动者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龄为九个多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9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13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至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即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为18,250.3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8月份工资3,184.09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战军加班工资元2,287.18。二、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战军经济补偿金2,133元。三、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战军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18,250.34元。四、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战军2013年7、8月工资3,184.09元。以上款项合计25,854.61元,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战军。五、驳回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三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