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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潼与高秋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潼,高秋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周潼。被告高秋臣。原告周潼与被告高秋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潼、被告高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彬诉称,2013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高秋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42公里+400米处,在左侧车道与前方由我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京N×××××号小客车前移又与前方曹文彬驾驶的京M×××××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曹文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27000元,被告已经赔偿110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未给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秋臣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周潼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香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修车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7000元。经质证,被告高秋臣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秋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负全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系香河县公安高速交警大队所出具,内容合法、有效,该责任认定书中损失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被告已认可该调解内容并已签字,其并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且其认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高秋臣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高秋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42公里+400米处,在左侧车道与前方由周潼驾驶的经NZT136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京N×××××号小客车前移又与前方曹文彬驾驶的京M×××××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潼、曹文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潼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27000元。另查,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高秋臣。因本次事故其已赔偿原告曹文彬车辆维修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文彬在与被告高秋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坏,根据香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高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高秋臣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秋臣抗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高秋臣做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原告周潼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车辆修理费1600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周潼承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秋臣赔偿原告周潼车辆损失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秋臣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伟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