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连朋与潘海燕、王文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朋,潘海燕,王文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067号原告张连朋,男,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燕,男,汉族,工人。被告王文民,男,民族、职业不详。原告张连朋与被告潘海燕、王文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朋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潘海燕与王文民在我租赁站租赁用于建筑施工的建筑器材,我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在租赁站提货装车,退还时在我的租赁站退货验收,租赁物数量和日租费在提货单上进行了注明。被告2011年度欠租金62000元,被告王文民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2012年度欠租金43000元,被告王文民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抵押他人。现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7016.5米、扣件2220个(十字扣件1709个、转向511个)、丝杠791根、脚手架(木跳板)20块,给付拖欠的租金2013年租金34160元、2012年租金43000元、2011年租金62000元,合计139160元。被告潘海燕辩称,租赁的上述建筑器材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文民,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被告王文民承担。但是同意与被告王文民共同返还所欠原告租赁物架子管7016.5米、扣件2220个(十字扣件1709个、转向511个)丝杠791根、脚手架(木跳板)20块。被告王文民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0日提货单一枚(背面附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2400米,日租金每延长米0.016元;扣件十字1500个、转向500个,日租金每个0.015元;丝杠1200根,日租金每根0.03元。以上租赁物租金计算到2011年10月28日。2、2011年4月14日提货单一枚(背面附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文民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184.5米,日租金每米0.018元;4米长的架子板20块,日租金每块0.25元;扣件十字300个、转向90个,日租金每个0.016元;丝杠300个,日租金每个0.04元。以上租赁物租金计算到2011年10月28日。3、2011年4月22日提货单一枚(背面附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王文民在原告处租赁钢管947米,日租金每米0.018元。租赁物租金计算到2011年10月28日。4、2011年4月22日提货单一枚(背面附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文民在原告处租赁钢管821米,日租金每米0.018元;扣件十字900个、转向300个,日租金每个0.016元;丝杠300个,日租金每个0.04元。以上租赁物租金计算到2011年10月28日。5、2011年9月24日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单一枚,证明2011年9月24日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4466米、丝杠1009个。6、2011年10月7日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单一枚,证明2011年10月7日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2441米,扣件十字991个、转向379个。7、2011年10月10日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单一枚,证明2011年10月10日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1698米。8、2011年10月13日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单一枚,证明2011年10月13日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1822米。9、欠据两枚,证明2011年和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文民就欠缴的租费进行结算,被告王文民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62000元、43000元。被告潘海燕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建筑设备是被告王文民实际使用,其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可以督促被告王文民尽快给付及返还。被告潘海燕、王文民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4枚、退货单4枚、欠据2枚,被告潘海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王文民自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约定租赁物如丢失或损坏不能使用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木跳板100元/块、丝杠20元/根,同时还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文民向原告张连朋租赁建筑器材钢管12400米(日租金每延长米0.016元),扣件十字1500个、转向500个(日租金每个0.015元),丝杠1200根(日租金每根0.03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文民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184.5米(日租金每米0.018元),4米架子板20块(日租金每块0.25元),扣件十字300个、转向90个(日租金每个0.016元),丝杠300个(日租金每个0.04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王文民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768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十字的900个、转向300个(日租金每个0.016元),丝杠300个(日租金每个0.04元)。上列租赁物租金计算期限均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2011年9月24日王国龙代被告王文民退还建筑器材钢管4466米、丝杠1009个;2011年10月7日王文全代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2441米,扣件十字991个、转向379个;2011年10月10日王国龙代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1698米;2011年10月13日王文全代王文民退还租赁物钢管1822米。被告分次退还部分建筑器材尚有钢管6925.5(12400+3184.5+947+821-4466-2441-1698-1822)米、扣件2220个(其中十字扣件1709个、转向511个,总数1500+500+300+90+900+300-991-379计2220个)、丝杠791根(1200+300+300-1009)、脚手架(木跳板)20块一直未予退还。另被告欠原告2011年租赁费62000元,2012年租赁费43000元,2013年租赁费33184元【(钢管6925.5米X0.016元+扣件2220个X0.015元+丝杠791根X0.03元+脚手架20块X0.25元)X192天(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王文民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架、丝杠等建筑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1年3月至4月,被告先后四次租赁原告建筑器材,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四次将部分租赁物退还,且有连续三年租赁物尚未付清,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潘海燕同意与被告王文民共同返还原告尚未退还部分租赁物,其租赁建筑器材系被告王文民实际使用,支付租赁费义务亦应由被告王文民承担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已证明“承租单位王文民”,被告潘海燕仅在承租方代表处签字,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连朋与被告潘海燕、王文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潘海燕、王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连朋租赁物架子管6925.5米、扣件2220个(其中十字扣件1709个、转向511个)、丝杠791根、脚手架(木跳板)20块。二被告如不能返还,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木跳板100元/块、丝杠20元/根。三、被告王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朋2011年租赁费62000元、2012年租赁费43000元、2013年租赁费33184元,合计人民币13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王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