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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徐前财与张奔红、张华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华心;张奔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徐前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徐前财,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奔红,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 被告:张华心,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 负责人:刘世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前财诉被告张奔红、张华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婧,被告张奔红,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黄小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桂A×××××号摩托车沿仙葫大道辅道行驶时,与被告张奔红驾驶的桂N×××××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九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奔红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康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46984.67元,护理费49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另,原告因住院及全休期间耽误工作被扣发工资4756元。出院后,原告自己垫付700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赔偿451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反而处处躲避、消极应对。原告认为,被告张奔红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应当依法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心作为事故车辆桂N×××××的小型汽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系桂N×××××的小型汽车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245072100T00209),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奔红与被告张华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9.27元,误工费4756元,护理费49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2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98459.27元;二、被告张奔红与被告张华心连带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5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奔红辩称:一、桂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我方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事发当天即2012年7月22日,我方已向南宁仙葫医院支付原告治疗押金1000元。7月28日向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8月15日办理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支10000元支付给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的原告医疗费。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2、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取得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数月之后,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实际,不应支持,应以居住地至医院的乘车价格标准,按2人每天往返2次计算交通费。4、原告无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3000元不应支持。5、原告伤情较轻,且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主张修理费550元应以修理费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交,不应支持。我方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47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款中扣减返还我方。 被告张华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桂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我方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事发当天即2012年7月22日,我方已向南宁仙葫医院支付原告治疗押金1000元。7月28日向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8月15日办理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支10000元支付给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的原告医疗费。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2、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取得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数月之后,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实际,不应支持,应以居住地至医院的乘车价格标准,按2人每天往返2次计算交通费。4、原告无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3000元不应支持。5、原告伤情较轻,且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主张修理费550元应以修理费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交,不应支持。我方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47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款中扣减返还我方。 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奔红也支付了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四、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六、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2时15分,被告张奔红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仙葫大道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至日产汽车店门口时,被告张奔红驾车左转弯进入日产汽车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奔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8月13日,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右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并左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积液。”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后续治疗,其中,6月27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7天(2012年22天+2013年5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29日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张奔红、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因定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张华心系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张华心与被告张奔红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华心将桂N×××××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张奔红使用。 还查明:被告张奔红于2012年7月28日向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垫支5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垫支10000元医疗费。 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4489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2486元,赔偿总额因此变更为125959.27元。 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华心经本院依法传唤,虽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本案中仍就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第三、关于被告张奔红、张华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张奔红、张华心虽在答辩状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奔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奔红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华心(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奔红(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6968.67元。至于南宁仙葫医院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6元,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支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余36968.67元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25878.07元(36968.67元×70%)。被告张奔红辩称其已为原告垫支6000元医疗费,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仙葫医院”的1000元押金收条及金额为5000元的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因1000元押金收条未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奔红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余医疗费20878.07元(25878.07元-5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仅提供了一份广西南宁海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提供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2年12月3日颁发居住证给原告,其在南宁市居住不满一年,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北省监利县,属于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参照上述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306.66元(20534元/年÷365天×4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工费156元,有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时一直由父亲徐国昌陪护,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支出为2140.56元(28938元/年÷365天×27天)。该护理费应包含有前述护工费156元。4、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等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40元/天×27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756元(1080元×70%)。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700元(1000元×70%)。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必须交纳700元鉴定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其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55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医疗费208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700元,共计22334.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2306.66元、护理费2140.5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63.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前财误工费2306.66元、护理费2140.5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6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前财摩托车修理费5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前财医疗费208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700元,共计22334.07元; 四、驳回原告徐前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8元,应由被告张奔红承担797元,原告承担3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奔红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