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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袁辰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辰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辰升,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辰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袁辰升与同村的袁某1、袁某2来到枣强县大营镇皮毛东街路北的大众洗浴处洗浴。期间,袁辰升持袁某1放衣物的衣柜钥匙到衣柜内拿香烟时,发现袁某1的钱包内放有农行卡,遂将该银行卡盗走。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辰升来到大营建设银行ATM机处将该卡内2100元现金分两次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袁辰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辰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2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袁辰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辰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辰升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辰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