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拉香、董羊海、XX、张春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李拉香,董羊海,XX,张春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号。负责人韩路军,该邮政储蓄银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拉香,农民。被告董羊海,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张春恒,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李拉香、董羊海、XX、张春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拉香、董羊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李拉香、董羊海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十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6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42650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及从2013年5月29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4、欠款明细。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我不同意还款,我根本不认识董羊海和李拉香,当时找我时也不是他俩去找我的,我现在才知道这两个人,其他没有了。被告张春恒辩称:我的意见和XX一样,我也不认识李拉香、董羊海这两个人。被告李拉香、董羊海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合同签字是我和张春恒签的字,当时被告李拉香和董羊海根本没有在场,不是同一天签的;2、还有一个手续邮政没有拿出来,当时是申韩富找我做的担保,还有一个叫房国军,他们俩找的我做担保。被告张春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我的意见同XX意见。被告XX提供的证人申韩富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我和房国军一块去找XX和张春恒做担保的,实际上借款不是李拉香用了,是房国军用了,李拉香和董羊海根本就不认识XX和张春恒,邮政银行起诉XX和张春恒无效,我能证明他俩签字时李拉香和董羊海没有在场。法院根本没有调查清楚该借款是谁用了,事实是房国军用了。原告代理人对申韩富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2、证人当庭旁听了审理;3、证人与担保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反驳原告的诉求及事实。被告XX、张春恒对申韩富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李拉香、董羊海、担保人XX(丙方)、张春恒(丁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拉香,账号:60129200120083888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万元整、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服装、鞋类,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第十一条贷款担保方式……(一)丙方“XX”和丁方“张春恒”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下方有借款人“李拉香、董羊海”和保证人“XX、张春恒”签名盖手印。2011年11月19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有“李拉香”签名和盖手印,该借据写明“借款人姓名、放款账号户名李拉香、放款账号601292001200838883.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服装、鞋类,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李拉香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42650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及从2013年5月29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李拉香、李拉香董羊海(二人系夫妻关系)、XX、张春恒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拉香,与董羊海,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XX、张春恒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XX、张春恒对其抗辩理由虽然提供了申韩富证人证言,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盖手印的书面合同的效力大于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拉香、董羊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650元(利息结至截止2013年5月28日),并由被告XX、张春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拉香、董羊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36350元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XX、张春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李拉香与董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