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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明银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银,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宁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明银。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第三人宁云山。原告刘明银诉被告鑫元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及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银诉称,其于1993年至2002年8月在被告处干钻工,1993年至1996年在陈耳金矿宁云山承包的七坑打钻,1996年至1998年在岳文学承包的九坑打钻,2001年至2002年在四坑打钻。因当时打的是干眼,粉尘特别大,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后感觉呼吸困难。2012年4月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矽肺壹期;2、窦性心动过慢;3、双肺大容量同期肺灌洗术后,已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682元,后续治疗费8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002792元,其中: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银于1993年至2001年在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岳文学、宁云山承包的坑道打钻。2012年4月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窦性心动过缓,双肺大容量同期肺灌洗术后。2013年3月12日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肺功能中度损伤。建议综合治疗,一年复查,原告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鉴定为肺部损伤,属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需30000元,花鉴定费1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误工费等计1002792元,其中: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共同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刘声林,1940年12月出生,母亲王初莲,1941年3月出生,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规定在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刘明银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情介绍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陈耳金矿文件、安全施工合同、入坑须知、调查姜银锁笔录、测尘办法、粉尘检测报表、洛南县卫生防疫站文件、调查刘声炎和王升学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落实之责,同时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刘明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即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应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刘明银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刘明银2012年7月被确诊为矽肺病,2013年1月即向本院起诉,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从矽肺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3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等因素,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378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四级伤残等级,核定为80682元(5763元/年×20年×70%];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人数平均确定为,其父母均按其主张的5年,结合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人数均确定为3580.5元;4、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9342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7369.2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68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刘明银37369.2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赔偿原告刘明银1868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明银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372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负担186元,原告刘明银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宏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