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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林顺光,陈爱芳,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余文翔,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逢春。委托代理人:刘宇。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负责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王祖科。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芳。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希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翔。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殿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列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城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余文翔、林顺光、陈爱芳及第三人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浙温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永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浙商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浙温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永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倪佳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经征询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东城支行与永顺公司(保证人)、仲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5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东城支行与林顺光(保证人)、仲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6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鉴于委托人仲雄公司委托东城支行向借款人光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为保障委托人、贷款人债权实现,并作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提款的一项先决条件,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委托人仲雄公司、贷款人东城支行根据其与借款人光大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向全部借款人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按照每笔委托贷款单独计算,即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0月9日,光大公司与东城支行、仲雄公司签订编号为9004200828013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仲雄公司委托东城支行发放贷款,东城支行已经接受委托;东城支行按照仲雄公司的委托指示向光大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光大公司承认东城支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仲雄公司和光大公司;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东城支行依约向光大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09年4月9日,东城支行、仲雄公司与光大公司、永顺公司、林顺光签订一份编号为90042009280086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约定:9004200828013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8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1‰;永顺公司、林顺光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光大公司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3月18日,光大公司与东城支行、仲雄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90042009280067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仲雄公司委托东城支行发放贷款,东城支行已经接受委托;东城支行按照仲雄公司的委托指示向光大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光大公司承认东城支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仲雄公司和光大公司;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东城支行依约向光大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光大公司偿还本金74925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尚欠本金29250750元和2009年9月19日至今的逾期利息。2010年10月7日,万顺公司、交大公司、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陈爱芳分别向仲雄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各一份。2011年4月2日,瑞祥公司、余文翔分别向仲雄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各一份。上述六份《保证承诺函》均约定:光大公司截止2010年9月21日尚欠仲雄公司通过东城支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合计67793415.53元;保证人对于光大公司应当承担的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特城公司。东城支行于2011年8月8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浙温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9月16日,东城支行提起诉讼,请求:一、光大公司立即偿还东城支行贷款本金5925075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息、逾期息为1716245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光大公司负担;三、永顺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息、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顺公司答辩称:永顺公司不认可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一、东城支行在本案中诉称的主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东城支行与主债务人光大公司对公账户对账明细明确显示,该公司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中,数额大于3000万元的有4笔共计人民币12400万元,其中3笔3000万元明确是贷款;而在该公司账户的借方发生额中,数额大于3000万元的有2笔共计人民币60573750元,并且其中1笔30573750元明确注明是还贷。其次,东城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一再称其所述的第二笔贷款,竟然是在光大公司第一笔贷款利息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发放的,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东城支行在本案中据以向永顺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全部资料中显示的永顺公司印鉴、签名明显与永顺公司备案印鉴不一致,均系伪造,所以该合同不成立且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东城支行也明确认可,其出示的全部证据中所加盖的印鉴,的确不是永顺公司备案印鉴。至于秦建军的假签名,永顺公司提出鉴定后现因无法联系其本人而告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主张该保证合同成立的东城支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述保证合同成立,永顺公司对本案中第一笔贷款,即东城支行所述的2008年10月9日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根据东城支行的陈述可知,该笔贷款发放后通过展期,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9日,根据上述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按照每笔委托贷款单独计算,即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东城支行最晚须于2011年8月9日前提起诉讼并依法完成全部诉讼程序,而本案中东城支行提起诉讼之日为2011年9月16日,显然已经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胜诉权。四、东城支行在完成第三人的委托事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城支行作为受第三人委托的专业金融机构,在收取费用办理委托贷款期间,审查事项频频出错、贷款逾期迟迟不收,不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也扩大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更违反了《贷款通则》第71条以及《浦发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理应担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城支行对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余文翔答辩称:1.本案贷款的合法性需要审查,这一期间为何东城支行不去追索主债务,反而向保证人追责。2.债务应当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再由保证人承担剩余责任。光大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林顺光、陈爱芳原审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审期间,永顺公司申请对2008年9月12日永顺公司出具给蔡宗美的《授权委托书》打印文字、公章印文、“秦建军印”名章印文、“秦建军”签名字迹的时序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17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2008年9月12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签章)处“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朱墨时序是:先有印刷体文字,后盖印印文;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秦建军”名章印文与“秦建军”签名朱墨时序是:先书写秦建军签名,后盖印名章印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六份《保证承诺函》,均因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光大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决算期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永顺公司、林顺光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最高限额均为6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陈爱芳、余文翔均对光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大公司追偿。永顺公司辩称“其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秦建军签名均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且东城支行提供了永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签名的样本,证明永顺公司在东城支行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签名是真实的,故永顺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永顺公司辩称“2008年10月9日该笔贷款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保证期间于2011年8月9日届满,东城支行于2011年8月8日曾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永顺公司该抗辩没有理由,不予采纳。光大公司欠东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永顺公司辩称“第一笔贷款已经偿还”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判决:一、光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9250750元及利息、逾期息(其中29250750元本金从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00元本金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9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09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永顺公司、林顺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45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ZB9004200800000045(应为ZB9004200800000046)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各以最高保证金额6000万元为限;三、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陈爱芳、余文翔对光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永顺公司、林顺光、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陈爱芳、余文翔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光大公司追偿。如果光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永顺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林顺光、陈爱芳、余文翔负连带责担;鉴定费96950元,由永顺公司负担。宣判后,永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城支行所提供信贷资料中的所有永顺公司印章、签名系伪造;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蔡宗美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其与东城支行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永顺公司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授权委托书》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但授权内容也只是对债务本金提供保证,对债务本金之外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约定没有授权。2.东城支行诉称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东城支行出具的光大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该公司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中,数额大于3000万元就有四笔共12400万元,东城支行也认可光大公司另外还欠东城支行3000多万元未还。另外,在2009年3月16日,东城支行串通光大公司,利用有永顺公司担保的前提下,进行以贷还贷的倒贷,故永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混淆了“保证期间要求”和“诉讼时效”的法律概念和衔接顺序,2008年10月9日的3000万元贷款已过保证期间,永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4.东城支行在收取费用审查委托贷款及回收过程中严重失职,表现在:信贷资料中永顺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明确经营范围“只许技改、不许经营”;永顺公司在该借贷发生时注册资本是5720万元,担保金额确是6000万元;永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注明为逾期年检的失效证书;光大公司在前一笔贷款利息分文未付的前提下,又发放第二笔贷款,两笔贷款逾期不立即回收,扩大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故东城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告应为委托人仲雄公司而非东城支行。2.原审法院未经摇号程序在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员名录中确定鉴定机构,且作出的鉴定与委托项目不一致。3.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21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城支行对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城支行承担。东城支行答辩称:1.东城支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原审受理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内,程序合法。永顺公司的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保证责任。永顺公司的担保期限截至2011年8月8日,东城支行在2011年8月8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中断。3.本案的委托贷款事实清楚,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4.林顺光在本案中使用的永顺公司及秦建军的印章为合法使用,永顺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是真实有效的。5.2008年9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记载蔡宗美的权限,《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中明确约定永顺公司继续提供保证,说明其合法性。《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详细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余文翔答辩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至于永顺公司提出的补充意见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定。光大公司、万顺公司、交大公司、林顺光、陈爱芳未作答辩,亦未参加调查。仲雄公司答辩称:同意东城支行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永顺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温州支行调取光大公司、仲雄公司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东城支行的账户往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东城支行与光大公司、仲雄公司存在“以贷还贷”骗取永顺公司保证的行为。同时申请本院对2008年9月12日《授权委托书》打印文字、书写文字、公章印文、“秦建军印”名章印文、“秦建军”签名字迹的形成时序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东城支行、光大公司、仲雄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四笔贷款进行财务审计,以查清贷款资金走向。对永顺公司的申请,东城支行认为,其已将相关材料向原审法院提供,不需要再调查取证;永顺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目前的鉴定技术无法达到,无须重新鉴定。华特城公司、瑞祥公司、余文翔对永顺公司的申请不发表意见,认为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仲雄公司同意东城支行的意见。本院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温州支行核实,中国人民银行温州支行并无光大公司、仲雄公司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东城支行的账户往来交易明细,故对该证据无法调取。至于永顺公司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永顺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永顺公司申请对东城支行、光大公司、仲雄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四笔贷款进行财务审计,以查清贷款资金走向,因永顺公司对案涉款项进入光大公司账户并无异议,光大公司拿到款项后的资金走向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一、2008年9月12日,永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建军向蔡宗美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委托人及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代理人办理为光大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下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和)抵押或(和)质押担保的事务:(含最高额担保)1.光大公司商借贷款;2.光大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光大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4.光大公司开立保函;5.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代理人办理上述授信担保业务总担保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陆仟万元,被担保的授信业务如有缴纳保证金的,上述债务本金余额为剔出保证金部分的余额。代理人因办理上述担保业务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及其下属业务机构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委托书有效期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本委托有效期内,光大公司的授信额度内的授信可以循环使用。二、2008年9月12日,永顺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林顺光、王维生均出席会议,其中林顺光占60%,王维生占40%)并作出决议,同意为光大公司在东城支行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发生的本金风险敞口不超过陆仟万元的委托贷款(委托人为仲雄公司,贷款人为东城支行)提供担保;同意按签署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永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及以下问题:1.永顺公司有无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东城支行、光大公司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行为;3.案涉第一笔贷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永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永顺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等所有资料盖有永顺公司的公章均与该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公章及秦建军签名均系伪造。但永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合同等资料上公章系私刻,签名系伪造,仅仅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当然得出系私刻伪造。本院也注意到,2008年9月12日签订《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永顺公司的大股东林顺光亦是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永顺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为光大公司在东城支行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发生的本金风险敞口不超过陆仟万元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并按签署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章私刻、签名伪造不符合常理,永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永顺公司还主张蔡宗美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其与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故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使《授权委托书》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但授权内容也只是对债务本金提供保证,对债务本金之外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约定没有授权。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因办理上述担保业务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及其下属业务机构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处“温州支行”应理解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下属的温州地区的各支行,自然包括本案的东城支行。故永顺公司应对《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债务本金之外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亦应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永顺公司主张东城支行、光大公司存在以贷还贷行为,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永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仲雄公司、东城支行在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向光大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贷款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本金也并未超过最高限额,永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城支行、光大公司存在以贷还贷的行为,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永顺公司主张2008年10月9日的3000万元贷款已过保证期间,永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2008年10月9日的3000万元贷款通过展期,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8月8日。而东城支行于2011年8月8日曾对借款人光大公司、保证人永顺公司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保证期间向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转换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债权人主张了权利即可。东城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永顺公司提起诉讼,东城支行起诉本身已经说明其并未放弃权利,也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起诉后又撤诉仍表明东城支行已经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结,此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即从2011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东城支行于2011年9月16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永顺公司认为东城支行系仲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仲雄公司和光大公司,故本案原告应为委托人仲雄公司而非东城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东城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永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经摇号程序在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员名录中确定鉴定机构,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与委托项目不一致。首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专业机构,且委托鉴定前永顺公司知道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法院委托该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授权委托书》打印文字、公章印文、秦建军印名章印文、秦建军签名字迹的时序进行司法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仅仅只对打印文字、公章印文的先后顺序及秦建军印名章印文、秦建军签名字迹的先后时序进行了鉴定,但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不存在伪造现象,四项内容同时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3.永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违法,但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中国人民银行温州支行的相关证据本身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调取,不存在违法情形。另外,永顺公司还认为东城支行在审查委托贷款及收回贷款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永顺公司已明确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以东城支行对其资格审查不严,来主张自己保证责任的免除,不符合诚信原则。且东城支行在履行其与仲雄公司的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使东城支行在审查委托贷款及收回贷款过程中存有过错,也是向委托人仲雄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向借款人光大公司及保证人永顺公司等承担过错责任。故永顺公司的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永顺公司主张的二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66元,由永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