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与周明侥、蔡洪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周明侥,蔡洪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东风中路1号。负责人:曾海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侥,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蔡洪玲,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诉被告周明侥、蔡洪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443050201110046),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28360042577339)购车分期付款资金5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YQZ7162EFJ型号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即人民币55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起亚牌YQZ7162EFJ型号汽车(车牌号为粤S/18C**)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42577339的信用卡。该卡开立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资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且不存入足够款项。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尚欠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6414.02元及利息4424.49元、滞纳金176.57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6414.02元及利息4424.49元、滞纳金176.57元,共计人民币41015.08元(暂计至2013年2月23日,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息之日止);2、被告蔡洪玲对被告周明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S/18C**,车辆识别代号为LJDDAA22XB0442966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在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完全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侥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领表及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42577339)开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联个人金卡信用卡一张,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费待遇;未能按偿还全部款项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没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支付5%的超额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2011年8月6日,被告周明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305020111004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明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资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18C**),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取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被告周明侥以其购买的起亚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18C**)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违约所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向被告周明侥授予了5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用信用卡刷卡进行消费,但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414.02元、利息4424.49元、滞纳金176.57元,合计41015.08元。另,被告周明侥与被告蔡洪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合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POS消费回单、《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明细记录》、机动车登记证、永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约及发票、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明侥向原告申领银联个人金卡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两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明侥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诉求被告周明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6414.02元,利息4424.49元、滞纳金176.57元,合计41015.0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明侥与被告蔡洪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明侥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蔡洪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侥以其购买的起亚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18C**)为案涉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414.0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2月23日,尚欠利息为4424.49元、滞纳金为176.57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洪玲对被告周明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对被告周明侥提供的起亚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18C**)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周明侥、蔡洪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