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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林思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连某,林思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思梦,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淄博市周村区“嘉州洗浴”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广场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林果,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思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汤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被告人林思梦及其辩护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思梦与其男友蒋才其(另案处理),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斥山渔港附近公路,因琐事与连某、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思梦持刀捅刺连某、于某,致连某心脏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致于某肝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思梦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匕首一把,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思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思梦赔偿其医疗费15840.7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2844元,共计128244.79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思梦赔偿其医疗费33296.2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共计208728.26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思梦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思梦只捅刺于某一刀,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连某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连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思梦对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斥山渔港附近公路,被告人林思梦与其男友蒋才其(另案处理)酒后回租房,与途径此处的连某、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思梦持刀捅刺连某、于某,致连某心脏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致于某肝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思梦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共计21265.31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5840.79元、误工费50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人林思梦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造成共计37618.18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3296.26元、误工费37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陈述,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他和连某从石岛喝酒回来准备回黄海造船厂,经过斥山渔港附近时二人又打算去“小霞烧烤店”吃点烧烤。过马路时与迎面而来的一男一女发生了争执,男的和连某厮打起来,那名女子冲到他身边,持刀捅刺在他的肚子和胳膊上,他发现自己受伤了就挣扎着走到“小霞烧烤店”门口打了120,那两个人还围着连某,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并证实,案发时只有那名女子拿了刀,其他人都没有拿工具。(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陈述,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他和于某从石岛喝酒回来准备回黄海造船厂,经过斥山渔港附近时他和于某又打算去“小霞烧烤店”吃点烧烤。他们下车后准备过马路时,和迎面而来的一男一女发生了争执,男的冲过来和他厮打起来,这时那个女的就冲过来推了于某一把,又转过来推了他两把,后来就拉着那个男的跑了,这时他感到身上不对劲,并发现那个女的不是推了他两把而是捅了他两刀,他拿出电话准备报警时晕倒了,醒来后人就在医院了。并证实,案发时只有那名女子拿了刀,其他人都没有拿工具。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小霞烧烤店”老板)证实,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店里已经没有客人了,他和妻子、弟弟一起在店门口吃饭,听见马路对面有人在争吵,过了一会儿,一个人来到他店门口,对他说“大哥,救救我,快打电话报警”,他看到这个人肚子上都是血,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又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个人胸口上都是血,两个人好像是一起的,后来警车和急救车就将二人拉走了。(2)证人姜某证实,2011年,他将位于石岛管理区南车村一区184号的一间平房租给了一对青年男女。2011年9月20日,在荣成市公安局组织下,姜某辨认出林思梦系租他房子的女青年。(3)证人曹某证实,他与林思梦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他们在QQ语音聊天时林思梦说两年前她和前男友在石岛和别人打架还捅了人,他就劝林思梦来自首,说自首还能从轻,林思梦当时答应了,后来就没消息了。过了一段时间他接到荣成市看守所的电话才知道林思梦已经被抓了。3、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连某心脏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于某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荣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物证(1)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林思梦作案时使用工具的情况。(2)手机一部证实,现场遗落蒋才其手机一部。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荣成市巡警二大队移交案件至荣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称,在荣成市黄海路“小霞烧烤店”对面公路上有两人被刺伤,伤势严重,已送医院抢救。(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思梦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晨宇旅馆被火车站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于4月26日1时,被押解至荣成市看守所。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相关过程。(3)案情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思梦在被抓获时谎称自己为刘启会拒绝交代真实身份,在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干警到达后才交代真实身份和犯罪事实,可以断定林思梦没有投案自首的意图。(4)医疗费、误工费相关材料证实,于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840.79元、误工费50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连某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3296.26元、误工费37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思梦出生于1991年3月16日。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思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她和男友蒋才其一起吃饭唱歌玩到后半夜,准备回位于石岛管理区南车村的租房处,在从烧烤店出来过马路的时候与两名男子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她用刀捅伤了其中个头较高的男子的腹部,之后的事情就记不清了。第二天她和男友一起坐车离开了石岛,后来因为吵架分手了。当天打仗时,蒋才其(姜晓龙)只有挨打的份,没有动手打人。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思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思梦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思梦只捅刺于某一刀,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连某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连某刑事责任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于某、连某于案发后所作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时只有林思梦拿刀,并持刀捅伤了他们,且被告人林思梦亦有案发时仅有其自己殴打于某、连某的供述,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思梦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之数额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未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要求被告人林思梦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连某要求被告人林思梦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思梦归案后,对故意伤害于某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思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林思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18.18元。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