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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龚玉泽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泽,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韦祥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水行初字第20号原告龚玉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龚裕良,融水县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水县政府),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拱城街17号。法定代表人韦宏,县长。委托代理人韦玉霖,融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双全,融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韦祥永,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龚玉泽不服被告融水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B451100XXXXX的《林权证》,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签收本院送达的上述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裕良、黄平、被告融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韦玉霖和李双全、第三人韦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水县政府给第三人韦祥永颁发的编号为B451100XXXXX的《林权证》认定:宗地编号为153、220、293、311、323、343,面积35。其中编号为311、323、343对应的小地名“大山”(地名)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内,林权权利人为第三人,林地主要树种为阔叶树和杉木。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处理意见、融发(1993)33号文件,证明93划界是依法进行的,土地重新调整了的事实。2、林权登记表,证明93划界时被告已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的事实。3、实施方案,证明93划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4、会议记录,证实实施方案的事实。5、林权勘察图,证明经过签名等程序,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龚玉泽诉称,“古滚山”又名“大山”林地自土改以来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该林地位于兴合屯境内的“插花地”)。被告于1954年5月6日颁发土地证给原告。2008年12月26日,原告兄弟都外出打工或参加工作。为了便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该宗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种植杉木。时间从2009年到2029年,二十年时间。协议约定:期满砍木还山给原告,收益按四、六分成。即原告四份,第三人六份。2010年,国家落实林改政策时,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向怀宝镇林改办提出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林地填报发证给第三人所有。其行为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01月28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04月0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被告在发放林权证给第三人过程中没有认真、细致地把好审核关,将该宗林地林权证错误发给第三人,而柳州人民政府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维持被告错误的发证行为的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玉泽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联营造林协议书,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具有经营管理事实。2、九东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柳州市政府复议的事实。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持有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登记编号为311、323、343的宗地、小地名为“大山”的林地,被告坚持依法依规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委员会融发(1993)33号文件、第三人所在的兴和屯1993年的山界林权图的范围、第三人的实际经营事实的界线,并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程序通过“三公示一公告”,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才核发该《林权证》。被告依法对于第三人持有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的登记发证,程序合法,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该证的颁发行为已获得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因此,请求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祥永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且已得到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人民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韦祥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陈述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龚玉泽和第三人韦祥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融水县政府和第三人韦祥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不再有用了,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辩地“大山”又名“古滚山”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内。该争议地曾登记在原告父亲曾庆光等为共有人1957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该争议已被列入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1993年的山界林权图内。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与怀宝镇九东村平岗屯的土地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况。本案争议地则属于“插花地”的一部分。龚玉恩、龚玉泽作为甲方与韦祥永、韦祥谋作为乙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职责:1、甲方愿意把自留山(祖宗山)地点(古滚大山)一处与乙方联营造林。2、甲方负责处理好联营造林地方的山权、地界和各方面的争议。二、乙方职责:1、乙方负责联营造林的一切投资,管理林木成林到砍伐完毕之间的管理。三、联营造林时间:甲乙双方同意经营时间为十五至二十年。即2009年到2029年。二十年之间双方同意后砍木还山给甲方,造林至全部砍伐完毕。四、联营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收益分配为四、六分成。甲方为四成即(40%)。乙方为六成即(60%)。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两份。六、本协议从2008年12月26日起生效。2010年林改前,争议地内的林木是第三人韦祥永种植,被告融水县政府给韦祥永颁发编号B451100XXXXX的《林权证》》认定:宗地编号为153、220、293、311、323、343,面积35。其中编号为311、323、343对应的小地名“大山”(地名)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内,林权权利人为第三人,林地主要树种为阔叶树和杉木。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融水县政府颁发的编号B451100XXXXX的《林权证》。另查明,九东-11号《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中寨公社九东大队兴河生产队”林权面积9094亩。本院认为,该争议地虽已被列入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1993年的山界林权图内。但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与怀宝镇九东村平岗屯的土地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况,且本案争议地正好属于“插花地”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在林改前就存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颁发林权证应以土地和林木的所有及使用权均无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就颁发林权证与法律及相关政策不符。故原告以争议地存在争议为由,请求撤销B451100XXXXX号《林权证》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颁发B451100XXXXX号《林权证》时不存在争议及履行颁证的相关程序,相反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造林协议书》等证据却能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存在争议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融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祥永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融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祥永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照光审 判 员  张勤亮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后国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