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与孟林平、王士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孟林平,王士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史爱芳,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原告王卫华,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原告朱金华,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林平,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被告王士荣,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原告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诉被告孟林平、王士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昭、被告孟林平、王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XX荣、本案原告(中介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X荣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坛市东园18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孟林平、王士荣,房屋总价为606800元。中介费是房屋总价的2%,由XX荣与孟林平、王士荣各承担1%,该费用于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过户前付清。如买受人需贷款另加收费,贷10万以内加收600元,贷10万元以上加收800元。被告除已支付中介费3000元以外,余款3868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386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孟林平、王士荣辩称,2013年7月15日,在三原告的中介下,两被告与XX荣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载明,XX荣随房屋赠送的物品有空调、餐桌一套等。但至今,餐桌一套未交付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合同,三原告应敦促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部履行义务后才可以请求报酬。中介费应为3068元,且中介费过高。经审理查明,王卫华、朱金华系金坛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2013年7月15日,XX荣、田兰凤(系夫妻关系)为甲方(卖方),孟林平、王士荣为乙方(买方),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为中介方,甲、乙双方经中介方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金坛市东园180-××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该份协议上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金坛市东园180-××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人民币606800元整;该房屋买卖中介费是房屋成交价的2%,由甲、乙双方各承担1%,于本合同签订后、产权过户前付清;如乙方需贷款另外收费,贷十万元以内加收陆佰元,贷十万元以上加收捌佰元。甲乙双方已办理金坛市东园180-××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嗣后,二被告支付中介报酬3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中介费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诉争房产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出售方未交付约定的餐桌,三原告应督促房屋出售方履行全部义务后才能向其主张报酬,因被告与房屋出售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效力未及于本案中的居间合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报酬。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贷款,应另支付中介费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按揭贷款提供服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林平、王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中介费人民币3068元。二、驳回原告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爱芳、王卫华、朱金华负担5元,被告孟林平、王士荣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9657)。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分担居间人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