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行审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负责人郑���洪。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始,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蒋堂镇老蒋堂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蒋堂镇老白汤下公路以北地段,建设用地面积57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15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永泰燃油贸易有限公司,南至老白汤下公路,西至乌引渠道,北至下尹村土地。到调查时止,已建成5幢建筑物,其中2幢工人宿舍、2幢厂房、1幢变压器房,用途为水泥制品厂。该土地类别为耕地1158平方米、沟渠36平方米、建制镇用地4604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新增建制镇用地1158平方米(允许建设区)、沟渠36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建制镇4604平方米(允许建设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将非法占用的579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在非法占用的57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金华市婺城区洪达水泥制品厂非法占用的579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15960元。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