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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顾永明、陈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云,顾永明,陈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云(又名陈鸿运),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明,男,汉族,1962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陈红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永明与陈红云素有锁配件买卖往来,2006年元月25日,陈红云以“陈鸿运”的名义,出具一张40890元的结欠条给顾永明。另查明,陈丽华与陈红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款一直未能给付,顾永明于2013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红云、陈丽华立即偿付价款40890元。庭审中,陈红云、陈丽华对欠顾永明40890元价款没有异议,但提出顾永明尚有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陈红云、陈丽华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顾永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顾永明、陈红云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顾永明履行了交货义务,陈红云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引起纠纷,责任在陈红云。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卖方出售货物应当开具发票给买方,但本案陈红云、陈丽华要求顾永明开具发票缺乏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理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红云出具给顾永明的欠条没有确定付款期限,陈红云、陈丽华也缺乏在顾永明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明,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顾永明提起诉讼时中断,顾永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陈红云的该债务发生在与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陈红云(陈鸿运)、陈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顾永明买卖价款40890元。上诉人陈红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06年元月25日业务结算时约定,先由陈红云出具一份欠条给顾永明,待顾永明开具30万增值税发票后,再由陈红云支付所欠货款余款,否则所欠余款抵作税款。后顾永明一直未开具发票也联系不上,顾永明相隔7年后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由于顾永明未及时向陈红云开具发票,导致陈红云十余万货款无法收回。三、本案与陈丽华无任何牵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顾永明辩称,2006年元月25日欠条载明的陈红云所欠货款余款是不含税的,已经将税扣除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丽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顾永明、陈红云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陈红云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陈红云辩称顾永明没有履行出具发票义务而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因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与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陈红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陈红云辩称顾永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陈红云出具给顾永明的欠条未确定付款期限,陈红云也不能提供顾永明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顾永明要求陈红云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陈红云要求顾永明承担未及时出具发票导致其无法收回十余万货款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系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故本院不予理涉,陈红云可另行起诉。此外,虽然本案所涉欠条是陈红云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给顾永明的,但该债务发生在陈红云与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与陈丽华无任何牵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陈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旻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