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筠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明。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304不锈钢,2013年1月至3月份,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6057.9元,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共计56057.9元。上次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0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304不锈钢,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分五次将上述货款运送到原告实际经���地点;2013年1月至3月份,双方三次对账,确认货款共计56057.9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共计56057.9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另查明,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企业名称为晨震金属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五份、对账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57.9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57.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诉讼保全费595元,共计1196元,由被告吴江天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昆山迪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