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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素意与陈定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性生活不和谐,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5月份认识,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分居一年多,2012年8月份,原告生病,被告有精心照顾,但原告说要让被告先回来。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