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浩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人代表人:陈泰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铁山、付晶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浩,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鸿基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鸿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鸿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确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说明和认定,直接影响了本案的法律适用。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更为复杂,通常在影响案件判决的关键问题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而相关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全面、细致、明确的规定,给审判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且这类案件涉及到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投资信心、上市公司合理赔偿与长远发展的平衡、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等方面。此外,我国证券市场并未完全成熟,该类案件属新生案件,审判结果也将对整个证券市场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一定导向,审理结果甚至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引发较大反响。因此,本案无论从性质、审判难易程度、法律及社会效果等任一方面考虑,均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但如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也应移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宋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4月8日,宋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101235.04元、印花税损失101.24元、佣金损失303.72元和利息损失372.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鸿基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53号]并公告。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鸿基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的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鸿基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由于鸿基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影响其投资判断,进而导致其遭受投资损失。宋浩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鸿基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宋浩身份证及证券帐户卡公证书、涉案股票的历史成交情况表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鸿基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关于鸿基公司提出本案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本院一审管辖的上诉理由,由于鸿基公司只是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后果对证券交易市场的影响进行阐述,对认定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没有举证证明;且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纠纷事实并不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较小,而人民法院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对有关证券法律和政策的把握和适用也无障碍,因此,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鸿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