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06号,黄卫民、卜秋良,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民,卜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文化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2月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卜秋良,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系桃江县桃谷山供销社下岗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东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卫民经过桃江县桃花江镇肯德基门口时,发现丁亮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女式豪爵摩托车没有上锁。为了筹集毒资吸毒,被告人黄卫民便邀集吸毒人员被告人卜秋良共同用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后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卫民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卜秋良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共同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在长沙市新开铺劳教所劳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丁亮、韩胜兵、刘运春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卫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在长沙市新开铺劳教所劳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卫民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卜秋良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