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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陶宏宝与陶勇、史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宏宝,陶勇,史兴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宏宝。委托代理人陶宏华,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回族,系陶宏宝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兴国。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宏宝因与被上诉人陶勇、史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陶勇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开庭,但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陶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宏华,被上诉人史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经江都市公安局水上中心派出所主持调解,陶勇与陶红美(陶勇的姑母)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10日后陶勇仍要出卖房屋,陶红美等亲属有优先购买权。2011年10月17日陶宏宝(陶勇的叔父)与陶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陶勇自愿将其位于江都市仙女镇七闸村七闸村房屋出卖给陶宏宝,约定房款20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先付1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全部付清。同时,陶勇书面承诺自愿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给陶宏宝,日后不再申请建房宅基地。2011年11月1日陶勇出具收条两张,分别注明收到陶宏宝房款6.5万元、收到虞加彬(陶勇的姑父)房款6.5万元,合计13万元。陶勇亦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交给陶宏宝,上述房屋未实际交付。另查明:2012年1月9日史兴国以陶勇拖欠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不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史兴国与陶勇达成协议,陶勇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抵偿所欠史兴国借款本息23.2万元,并协助史兴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制作(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史兴国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陶宏宝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陶勇履行购房协议,要求史兴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审理中,陶宏宝对上述(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史兴国诉陶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再审。再审中,2013年1月24日史兴国与陶勇达成协议,陶勇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抵偿所欠史兴国借款本息23.2万元,此房由史兴国永久性占有、使用、收益,如日后拆迁,一切拆迁收益归史兴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调解书不再执行,原审法院制作(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在转让时应当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准许转让的审批手续。本案讼争房地产系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陶宏宝与陶勇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取得准许转让的审批手续。据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陶宏宝要求陶勇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陶宏宝要求史兴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样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驳回陶宏宝要求陶勇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2、驳回陶宏宝要求史兴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陶宏宝负担。判决后,陶宏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号案件及(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案件,均属虚假恶意诉讼,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陶宏宝的诉讼请求。史兴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宏宝的上诉理由大部分是围绕(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和(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调解案件,该两案件均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陶宏宝向法庭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要求调查收集(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号案件及(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以证明陶勇与史兴国间并不存在20万元的债务。二审庭审过程中,陶宏宝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陶勇的离婚协议书;2、2012年10月13日,(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3、2012年10月22日,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向陶勇作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陶勇与史兴国间并不存在20万元的债务。史兴国质证认为,陶勇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明其与史兴国间不存在20万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陶勇后亦再次认可其与史兴国间存在上述债务关系,调解协议系陶勇与史兴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已作认可。陶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陶宏宝要求陶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史兴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合同尚不具备履行之效力。理由:1、因讼争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本案所涉房产的转让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2、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讼争所涉房产的转让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行政法规规定该类合同应办理批准手续,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应认定讼争所涉合同未生效。其次,合同未生效不是合同的终局状态,而是会继续发展变化,可能因为具备了生效要件而转化为合同生效,也可能因为出现了合同无效的原因而转化为无效合同,亦有可能一直未具备生效要件,也未出现无效原因,合同继续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中,因讼争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即该合同至少暂时不能产生合同履行之效力,故现陶宏宝要求陶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史兴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日后,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陶宏宝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再次,对于陶宏宝上诉认为(2012)扬江民调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扬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均属虚假恶意诉讼,应予撤销的理由,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理涉。至于陶宏宝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因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亦因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系,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虽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上诉人陶宏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30元,由上诉人陶宏宝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彬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