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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包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姚志冲与张锋、张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冲,张汉清,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姚志冲。委托代理人俞桂枝。被告张汉清。被告张锋。原告姚志冲与被���张汉清、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清、张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冲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底还清,若逾期未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张汉清、张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1年6月中旬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汉清、张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在天津承包工程项���时相识。2009年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4.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仍未归还。2011年4月25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中旬、2011年7月底、2011年9月底分别归还借款5万元、5万元、15万元,到时如有一笔未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汉清、张锋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汉清、张锋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清、张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清、张锋归还原告姚志冲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张汉清、张锋支付原告姚志冲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分别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被告张汉清、张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