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卢金豹与姜德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反诉被告)卢金豹,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委托代理人吕士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反诉原告)姜德平,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原告卢金豹(反诉被告)与被告姜德平(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卫伟、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l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士凯,被告姜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豹诉称:姜德平系个体房屋开发商,在六堰银河湾花好月圆小区背后建有多栋住宅楼对外出售。2012年1月8日和同年1月18日,我与姜德平签订了两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双方1月8日的协议约定:卢金豹购买花好月圆小区背后×号楼×单元502、602室两套房屋(三室两厅)单套面积113㎡,单价2100元/㎡,总计房款474600元;双方1月18日的协议约定:卢金豹购买花好月圆小区背后×号楼×单元1楼、4楼、5楼、6楼四套房屋(两室两厅)总面积384㎡,总计房款800000元;同日卢金豹交付房款,姜德平出具了六套房屋的收据,并交付了六套房屋的钥匙。我随后将×号楼×单元1楼、4楼的两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姜德平更换了剩余的四套房屋房门,多次要求姜德平交付被更换房门的钥匙,均被姜德平拒绝。由于双方买卖的房屋属小产权房,违法了土地管理法规,且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属违章建筑。故,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姜德平签订的二份《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姜德平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购房款844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姜德平反诉称:我与卢金豹系房屋建设发包与承包关系。我将位于十堰六堰银河湾花好月圆小区背后的1、2、3号楼发包给卢金豹建设施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和同年1月18日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我并没有收到卢金豹的现金。既然卢金豹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那么卢金豹应返还全部房屋。故,请求依法判令卢金豹返还已出售���他人的两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姜德平将位于十堰市六堰银河湾花好月圆小区背后的1、2、3号楼发包给卢金豹建设施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和同年1月18日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双方1月8日的协议约定:卢金豹购买花好月圆小区背后×号楼×单元502、602室两套房屋(三室两厅)单套面积113㎡,单价2100元/㎡,总计房款474600元;双方1月18日的协议约定:卢金豹购买花好月圆小区背后×号楼×单元1楼、4楼、5楼、6楼四套房屋(两室两厅)总面积384㎡,总计房款800000元;同年1月18日,姜德平给卢金豹出具收到六套房屋的两份购房款收据,总金额1274600元,并交付了六套房屋的钥匙。2012年2月19日,卢金豹将×号楼×单元4楼3号一套两室两厅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郑某。2012年4月6日,卢金豹将×号楼×单元1楼104房屋一套以180000元的价��出售给了韩某。姜德平以卢金豹出售给他人的房屋价格过低影响了其他房屋的销售价质为由更换了抵偿给卢金豹尚未售出的四套房屋房门。卢金豹多次要求姜德平交付被更换房门的钥匙,均被姜德平拒绝。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卢金豹与被告姜德平虽然签订了两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名为联合建房协议,实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有效。被告姜德平将自建的六套房屋以1274600元抵给原告卢金豹作为其应付的工程款后,未经原告卢金豹同意更换了抵偿给卢金豹尚未售出的四套房屋房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姜德平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卢金豹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德平反诉原告卢金豹返还已出售给他人的两套房屋的理由亦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被告姜德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金豹经济损失844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姜德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9300,由被告姜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杨子文审 判 员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