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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昝某某,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昝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案发时系扶风国立汽车服务公司雇员。2013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后沟村上品寺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风县城关镇北街村***号。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马秀琴。诉讼代理人首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诉讼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由于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辛宁叶,被告人昝某某及辩护人侯国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韩宽强、首某某、史作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昝某某从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扶风县国立汽车服务公司提取一辆东风小康商品车,并无证驾驶该车返回扶风途中,沿渭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雍川镇马江初级中学门前路段,由于超速行驶将被害人陈某甲(女,被害时8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昝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侯国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4、昝某某是国立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民事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5、被告人可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被告人昝某某驾车发生事故,致其女儿陈某甲死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昝某某系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车辆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其中:医疗费、抢救费2984.49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2165元、交通费1350元、住宿费1418元、误工费13514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被告人昝某某当庭答辩称,他进国立公司前后提取了5次车辆,足以说明他是国立公司的员工。自己确实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辩称,昝某某2011年确实在公司打工,2012年12月后就解雇了被告人,被告人与国立公司无任何关系。事发当天是被告人在国立公司买的车,买车后自己去提取车辆。事故与国立公司无关,不进行赔偿。诉讼代理人韩宽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项目有些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国立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诉讼代理人史作恒辩称,事故车辆是销售给国立公司的。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后任何责任由国立公司承担。鼎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请求驳回对鼎润公司的诉请。诉讼代理人首某某辩称,被告人曾多次到他们公司来为国立公司提取车辆,郭某某称让先提车,自己后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昝某某无证驾驶从宝鸡鼎润公司给扶风国立公司提取的一辆东风小康无牌照商品车返回扶风途中,沿渭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雍川镇马江初级中学门前路段,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生前头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2月16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昝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国立公司已给付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0元。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756.27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418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5369.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7日18时,陈某甲报案称,马江中学门前路段一辆面包车与一小女孩相撞。2、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甲祖母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由于快过年了,她在家准备过年的东西,陈某甲和陈某某在家里玩。干活累了,她对两个孩子说,自己累了,休息一下,让孩子在家里玩。她休息了一会,陈某某跑回来说,陈某甲被车撞了。她就赶紧往出跑,过去时,周围围了好多人,大媳妇抱着孩子,孩子已经不行了。司机在旁边,周围的群众开始撕扯司机。她听周围的人说,车上还坐了一个女的,事发后那个女的就跑了。他们就挡了一辆车将孩子送往医院。交警队说孩子过马路要有监护人,没有监护人家长就有过错,她才说是自己领着孩子过马路的。她不知道两个孩子是怎么跑到路边的,一直没人在她跟前说过。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他行至马江中学门口东50多米处,看见一辆面包车将一个小女孩撞了的事实。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村子的陈某甲家中有事,走前嘱咐母亲照管好陈某甲。17时40分许,同村陈某乙的妻子告诉他,陈某甲在马江中学门口路段出了车祸。他赶到现场后,看见女儿陈某甲在他母亲怀里抱着,颜面部流血,面包车驾驶人在现场站着。他接过女儿后坐上车到岐山县医院救治,后转宝鸡三陆医院治疗,女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⑷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陈某某抚养。2013年2月7日18时42分许,陈某某打电话说陈某甲被车碰撞。她赶到三陆医院后,孩子已经去世。⑸证人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9时许,扶风县国立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提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并说其派人来提车。14时许,国立公司员工(昝某某)来到他处,他去扶风国立公司见过此人,具体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和郭某某什么关系他说不清。这个人来后说,郭某某叫其过来提东风小康面包车。然后他安排公司人员具体办理提车业务,当日提取的车辆车架号为147794。2012年2月18日10时许,郭某某来到他处,说2月7日昝某某提车返回途中,在岐山县马江将一个小女孩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昝某某被拘留。正月初一郭某某去看望,昝某某说责任自己承担,郭某某说自己出钱处理赔偿事宜。然后,郭某某打了两辆车款,其中一辆车架号为147794,就回扶风。昝某某在他处提车5次以上,他们没有问过昝某某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郭某某也没有说此人有驾驶证。昝某某当时提车没有交款,他们与扶风国立汽车服务公司是业务关系,该车是商品车,由扶风公司代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他是总经理。他和昝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昝某某在他公司打杂,日工资4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休假两天以上没有奖金。2013年2月7日,昝某某来他公司,拿了2.63万元说自己要买东风小康面包车。公司当时没有车,他就打电话与宝鸡东风鼎润销售公司首某某联系,他说快到过年时间了,自己去宝鸡提车,但昝某某非去不可,昝某某就去宝鸡提车。昝某某提车返回扶风途中,在岐山县渭北环线马江初级中学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昝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人撞了,让他赶快来岐山医院。他和郑某某去了岐山交警队,昝某某让他帮自己。昝某某去宝鸡鼎润公司提车是他指派去的,具体有多少次,他也记不清楚,不止这一次。2011年,昝某某说自己有驾驶证,他没见过。2013年2月18日他去宝鸡鼎润公司调车,还汇了一笔款项,首某某具体办理。此款是2013年2月7日昝某某提车的款项,交款时没有开票,是因为昝某某没有给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车价是2.63万元。2012年10月份昝某某来他公司打工,11月底离开公司。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事发后,他听大儿子陈向阳对他说,事发前,陈向阳的儿子陈某某和陈某甲二人在公路南边放炮,陈某某将炮点燃后,两人往后退,陈某甲和陈某某两人顾着玩了,陈某甲往后退到了公路边上。肇事车据现场的人说车速特别快,陈某甲退到公路上就被撞了。事发时,路南公路边上放着一堆砖头,村子里的人说,砖头放在公路边上不是地方,挡住了司机的视线。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他走到距事故现场还有二十多米的地方,看到陈某某的母亲急乎乎地跑过来,紧跟着就晕倒了,他在其鼻根掐了几下,醒来后其又哭着向事故现场跑了。他们也跟着过去,司机在现场旁站着,陈某某的嫂子将陈某某的女儿在怀中抱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她到马江中学东侧的商店买完东西往回走准备过马路,这时看到一辆面包车车速特别快,由西向东行驶了过来。忽然,听见“咚”地一声,知道发生事故了,她没有到跟前去。这时,陈某某的母亲往事故跟前走,刚到现场就晕倒了,她才知道出事的孩子是陈某某的孩子。现场围了好多人,当时肇事的车上还有一个女人,那个女人下来坐了一辆车就走了,肇事司机在旁边打电话。从事故现场看,车把孩子撞了以后,往前还滑了一段,被撞的孩子在路边躺着,她将陈某某的母亲劝了一下就回去了。并证实陈某某的母亲当时没有在事发现场,是事发后,陈某某他哥的儿子把其母亲才叫过来的。证人、被告人之妻史某甲的证言,证实昝某某自2011年在郭某某经营的公司上班,具体时间说不准。2012年11月份,昝某某说自己在郭某某的公司上班。她知道其在郭某某公司上班,车是给郭某某的公司提的商品车,昝某某没有钱给自己购买车。事发后,昝某某打电话告诉她,自己驾车把人撞了。证人、被告人之父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他发现昝某某给郭某某的公司开车,他就给郭某某说昝某某没有驾驶证,不要再叫其开车了。郭某某说昝某某能开车,经常给其公司自宝鸡或西安提商品车。之后,昝某某在郭某某经营的公司上班至案发。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他和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看到一辆面包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中间偏南处,距路南边沿大约0.5米左右。根据现场印痕,小面包车与女孩碰撞位置在路中线南边距中线约2米左右,将小女孩撞到路南边沿附近处。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他上班经过郭某某经营的公司门前,经常见到昝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并将代销的商品车由店里边开到店外边。昝某某在郭某某经营的公司上班至案发之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的装潢店与郭某某的店是邻居,昝某某是2012年11月份在郭某某卖车的店里开始打工的。他每天见昝某某早上把店里的车挪出来放在路边,晚上又把车挪进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截止2013年2月8日,未查询到被告人昝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肇事双方基本情况、事发地点、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全貌、路面痕迹、车辆碰撞部位等事实。5、岐山县交警大队提取拓印被告人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小康面包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在卷。6、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扶风县国立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商品车辆。7、尿样提取笔录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提取被告人昝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小康面包车进行检查,该车里程表显示行驶公里数为000017;该车里程表连接线断开未连接。9、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9时许,在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面包车内,提取2013年2月7日昝某某驾驶该车自宝鸡返回扶风时用郭某某牡丹贷记卡给面包车加油的存根一张。10、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2013年2月7日,从被告人昝某某处依法扣押无牌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1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无牌照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12、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昝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13、死亡通知书,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2月7日死亡。1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生前头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5、扶风县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郑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某某系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16、汽车销售合同,证实2013年2月7日,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扶风二级公司销售肇事车辆一辆,金额2.63万元,2月18日,付款(转账)2.63万元。与昝某某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相印证。17、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子女抚养协议,证实陈某甲父母陈某某及李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18、户籍信息。证实:⑴被告人昝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情况。⑵被害人陈某甲身份情况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19、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他到国立公司上班,日工资4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种系杂工,包括洗车、擦车、做饭、打扫卫生、到宝鸡提代销的商品车。案发当天9时许,郭某某说自己已与宝鸡卧龙寺鼎润公司联系好提车事宜,让他去宝鸡鼎润公司找首某某经理提车。后他坐车去宝鸡鼎润公司提车,在销售合同上签写“扶风县国立汽车公司”。办完提车手续,他驾驶无牌照东风小康面包车沿渭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返回扶风,途中他捎了一个女的,在第二排坐着。他沿渭北环线行驶至马江初级中学门前路段,四档,时速50-60公里/小时,在路中间行驶,小雪,路面湿滑,路南边堆放砖块。突然,他发现自路南边砖堆侧面跑出一小女孩,小女孩由南向北跑到公路中间,距车约10米左右,他立即刹车,向路北猛打方向避让,结果在避让过程中,他车右前角处与小女孩在路中间相碰撞。他停车查看情况,小女孩伤势严重。他给郭某某打电话,告知出事并让其快到岐山县医院。小女孩亲属挡了一辆面包车,他将小女孩送到医院治疗。他从医院到交警队后,郭某某、郑某某及一个男的到了,郑某某让他对交警说是他自己购买的车,不要说他在国立公司上班。并证实2012年5、6月份左右,郭某某问他要了一张小照片。2012年11月份,他到郭某某经营的公司上班后,郭某某把自己的驾驶证给了他,驾驶证上贴的是他的照片。他给何某甲看过这个驾驶证。案发当天,他去宝鸡提车,持有的就是这个驾驶证。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审核,亦应予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甲的户口本、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票据、CT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2、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的近亲属遭受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查明确认的445369.27元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肇事机动车系国立公司与鼎润公司之间的代销车辆,鼎润公司虽将该车交付国立公司,根据双方之前交易习惯,鼎润公司仍对代销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国立公司及鼎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即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国立公司及鼎润公司各承担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325369.27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机动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应承担的损失为292832.34元。被害人应承担10%的责任,即32536.93元。由于被告人昝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立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对该机动车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国立公司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昝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以承担机动车应承担损失部分的10%的责任较为合适,即被告人昝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283.23元。且被告人昝某某与国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263549.11元本应由国立公司承担,但鼎润公司依照口头约定将由国立公司代销的商品车交付国立公司,其作为一级经销商,对国立公司指派提车的雇员的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就交强险外国立公司本应承担的263549.11元的损失部分,鼎润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即26354.91元,其余损失237194.2元由国立公司承担。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昝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83.2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194.2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在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354.91元。五、被告人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风国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